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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案中原告主体的确定

2024.01.11 10人阅读
导读:

交通事故原告如何确定

法律分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遭受损失的人可作原告。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的对象划分。具体应包括: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三种。其次,对受损害对象造成的后果而产生的特殊费用来划分主体可分为以下三种:

1、享受死亡补偿费的死者家属;

2、死者、伤残者的被扶养人;

3、因发生机动车损害事故而支出必要交通费或其它费用的死者的家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死亡后,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一、交通事故死亡后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交通事故死亡后一般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亲属的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是近亲属。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交通事故责任书多久出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

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诉讼主体

法律主观:

交通事故诉讼主体就是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人,包括事故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此外,如果是受害人一方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成为诉讼主体的资格。

法律客观:

(一)受害人及亲属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导议。但对权利继受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未满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不能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的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二)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三)动车损害赔偿特殊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1、租(借)用关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人与车主之间并不存在执行职务的关系,因此依据规定,应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边带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将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边带责任。2、受雇关系。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执行职务场合,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由于雇主此时不享有运行利益,不能成为责任承担者,但雇主一方对雇员具有人的支配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对机动车又具有运行支配力,所以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比较恰当。3、盗用他人机动车的。盗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肇致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应为盗用者本人,而不能由车主承担责任。如盗用人再将车借、租给他人,租用人或借用人肇致交通事故时,一种是租借人不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则盗用人作为拟制的机动车主,在资用人与租借人之间依前述租(借)关系情况处理;另一种是租借人明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租用或借用该车,而肇致交通事故,则租借人与盗用人承担连带责任。(4)车辆买卖未过户的。在买卖车辆中,常有将车辆交付买受人所有后,但并未履行法定的车辆过户手续,以致车辆买卖无效。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后,应当是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健全,还只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造成审判、实践中无法准确把握尺度。(四)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过错责任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显然承认第三人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侵权赔偿责任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在承认第三人过失责任后,受害人应当直接要求有过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欠缺赔偿能力时,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五)好意同乘者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同乘者即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者利用他人车辆免费运载自己货物的人。这里的“无偿”、“免费”均属于无报酬的情况。如果同乘者负担燃料费或低价利用车辆等,均不属于好意同乘者。当同乘者有偿搭乘他人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同乘者可以根据侵权和合同违约相竞合的情况选择适用一种责任赔偿制度。而对于好意同乘者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驾驶者的过失造成的,能否作为驾驶者或所有人的免责事由,我国目前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情况下,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标准。有偿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义务而已,但我们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若起诉,谁是原告?

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若起诉,车辆所有人是原告。

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因盗窃、抢劫、抢夺行为致使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也称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受害方(原告)才能知道应该向谁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才能据以确定谁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有正确确定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人民法院才能据此作出正确的裁判,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审判实践中较容易确定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盗窃者驾驶、借用人驾驶、挂靠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物权结构拆分的灵活性越来越大,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等日益复杂化,加上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规范,机动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比较复杂,所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多数情况下的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并不一致。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机动车所有人与交通事故责任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受证据规则的制约等原因,某些特殊情形下,在审判实践中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并非那么容易,甚至还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试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机动车买卖未过户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作为动产,自交付时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一般认为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的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持类似观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是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因受害方难以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仅由机动车的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话,那么会给审判实践带来如下难以解决的问题:1、受害方一般会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一般也会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者或登记车主所提交的证据而认定孰为“实际车主”即赔偿责任主体。假如交通事故责任者是登记车主的雇员,登记车主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登记车主与其无赔偿能力之雇员就有可能串通由该雇员认可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甚至提交双方预先备好的“车辆买卖协议”)。登记车主得以免责,受害人的权利何从救济?2、试举一例:交通事故责任者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下落不明。受害人将登记车主乙列为被告,乙辩称已将车卖与丙。丙被追加为被告后认可其从乙处购得该车,但同时辩称其已将该车卖与甲,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在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对“车辆买卖协议”的认定的确是一个两难选择,在甲与丙不可兼做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法院作出何种选择,受害者、甲、丙之间的权益都难以得到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应首先推定原车主与受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车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将机动车卖与受让车主或受让车主提供履行的担保等情形下,可以免除原车主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关系不明确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如上所述,受害方一般会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列为共同被告,但受害者难以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与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来举证证明。问题是,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未就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赔偿责任主体又当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者是直接侵权人,对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也应对受害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推定二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二者之间存在雇佣、买卖等法律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未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雇佣、买卖等法律关系,进而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对受害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共同侵权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侵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如甲驾驶机动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甲之车的甲之子丙受伤,甲与乙构成共同侵权。但丙基于与甲之间的亲属关系,有可能仅起诉乙,并要求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虽将甲、乙列为共同被告,但执行中仅对乙的财产进行执行。在这种情形下,乙承担超过其份额的赔偿责任后,还需向丙之父甲进行追偿。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考虑甲、丙之间系近亲属这一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丙同时起诉甲和乙,那么甲、乙均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但甲、乙应就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向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丙仅起诉乙,则乙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并就其应承担的份额向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制订《侵权法》时补充规定:在共同侵权中,如一方侵权人与受害人系近亲属关系的,另一方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尽迅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竞合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方是否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而任意行使选择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与机动车自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的情形(如车辆自身倾翻造成乘客受伤)应有所区别。在后一种情形下,无论受害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赔偿责任主体均为承运方。而在前一种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还包括保险公司和对方机动车一方,而且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机动车双方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机动车双方赔偿的也仅是超出限额的部分。如果允许受害方选择向承运方主张违约责任,那么承运方在向受害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又是否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他机动车方追偿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追偿的权利呢?恐怕又会产生一系列的新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而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但受害方的选择权应受到限制,受害方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并据此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因为这样不仅仍然可以保障受害方获得救济,而且有利于在同案中确定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及时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是我先生车主是我。要起诉的话原告应该是我还是我先生的名字?

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作为受害方,按诉讼请求的不同确定原告。就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提起诉讼的,由车主作为原告起诉。就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提起诉讼的,由事故中的受伤人作为原告起诉,驾驶员受伤的,以驾驶员作为原告起诉。

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不要把全部精力都放在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中,对于受害人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在交警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部门留底。如果有可能,最好要求将肇事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留交警队备案,以便将来诉讼中核实被告身份之需;一旦发现肇事司机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肇事司机称正受雇于某人、某单位的情形,务必要求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通知车主或者司机所称雇主、雇佣单位负责人员到交通队作好事故处理笔录。在将来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是受害人要求车主或肇事司机雇佣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直接证据。如果缺少此作为证明雇佣关系、职务行为直接证据的笔录,将来车主或雇佣单位即使签收了法院的传票而拒不到庭,或者车主、雇佣单位到庭了但拒不认可肇事司机是雇员或职务行为,而肇事司机又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也很难直接判决车主、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司机来说,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无论是负全部责任,还是负部分责任甚至不负贡任,都应积极履行对伤者的救助义务,不能不管不问,更不能驾车逃逸。否则,肇事司机将承担严厉的惩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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