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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几种(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2023.12.31 314人阅读
导读:简述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答案】: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在乡镇以上中共机关、人民政 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分析: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不宜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同级的党支部组成人员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和区别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简述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答案】: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在乡镇以上中共机关、人民政 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 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要有四种 :主要有四种 :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 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 政协委员; 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陪审员;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委员会、 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镇基层人员。

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分析: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刑法》第 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外 ,应可以包括各党派和政治团体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政协各机关的工作人员 ;应当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的概念之中 ,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不宜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同级的党支部组成人员视作“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和区别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称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要搞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国家机关及其范围。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专司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从国家学说上讲,国家机关,即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明文确定了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民主团体和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由于人民政协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它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可以直接左右或影响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同于人民团体。因此,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亦可以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简单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什么区别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这一规定,结合新刑法典分则中的某些具体犯罪规定,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就出现了三个概念: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条文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是下位概念。国家工作人员中包含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却不一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理解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逻辑关系时,应当避免这样的一种错误认识,即从刑法第93条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同一概念。从条文的逻辑分析,这样理解是正确的,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却不能做这样的理解。例如,在实践中处理玩忽职守罪时,刑法第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同一概念,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所包括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这样认识是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逻辑关系上的混乱得出的,显然是不对的。

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及司法工作人员指哪些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又对初该条规定的人员外,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4]1号 1994年1月10日公布实施)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2]8号《关于在监管场所从事监管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84条和第189条、第190条的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或者私放罪犯的,应分别以体罚、虐待人犯罪或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十五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2000年6月5日公布实施)

二、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高检发法字[2000]7号 2000年4月30日公布实施)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00)41号《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作出正式复函,答复如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

附件: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中编办函[2000]84号 2000年4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的函》(高检发法字[2000]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1998)13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2000年5月4日公布实施)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2000年10月9日公布实施)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3]167号 2003年11月13日发布)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自包含哪些人,这两者有何区别

一、刑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即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因此,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也可以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三、两者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不一定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配给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分析

如果流量远远低于保证精确度的最小流量,将导致无输出(如涡街流量计)或输出信号被当作小信号予以切除(如差压式流量计),这对供方来说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对于一套具体的热能计量设备,供需双方往往根据流量测量范围和能够达到的范围度,约定某一流量值为“约定下限流量”,而且约定若实际流量小于该约定值,按照下限收费流量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显示仪表中实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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